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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鎗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46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25號民事裁定提存陸拾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6,568 元確定在案,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本案訴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雖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對相對人公司址所為之催告信函遭以「查無此人」退回、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所為之催告信函,則遭以「逾期未領」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信封可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據此,縱相對人有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然在其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相對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

㈢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三、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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