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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依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82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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