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1號
- 聲請人
- 普連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堡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 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及上開和解筆錄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