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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請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相對人
普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八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八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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