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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請人
千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芳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程序,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4852號、95年度裁全字第11884號、96年度全聲字第10號等卷審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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