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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99號、94年度聲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4,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59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起上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5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8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云云,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惟本院調閱95年度聲字第4088號卷宗,發現其內所附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顯示其設籍台北市○○區○○路5段450巷32號12樓,但本院未向該址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予相對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丙○○,而以向同號11樓、臺北市○○○路○段141號9樓、台北市○○路177號11樓送達不到,即逕行為公示送達,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院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且該卷宗所附相對人丙○○、乙○○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相對人丙○○、乙○○、丁○○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記錄,顯示渠等均因於90至91年間出境未再入境,而遭逕為遷出登記,但本院公示送達行使權利通知書時,僅張貼於本院公告欄及刊登於國內發行之新聞紙,無從使在國外之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之可能,難認為適宜之公示送達方法,故本院認為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又斟酌本件提存物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僅擔保甲○○個人。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既有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要件不合,仍應認為其全部聲請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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