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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10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0號號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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