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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千紅服飾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聲請狀影本二份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四號卷、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九十五年聲字第三四四六號行使權利卷及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提存卷查明無訛,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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