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三六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即十方科技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68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提存物為: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大眾銀行仁愛簡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68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所提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689 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0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