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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52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告
華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如受勝訴判決其客觀上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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