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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上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民 原住
被告
丁○○○
被告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住
被告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住
被告
泓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上沅有限公司及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泓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展拓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

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

被告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

被告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及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

前七項如於任何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沅有限公司、被告泓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展拓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請求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泓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杰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霖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0日,以被告甲○○、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自95年4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限額內得出具借據或票據等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最長不得超過4 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445%計算,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日還清本金,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飛霖公司分別於95年4月21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7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用35萬元、24萬元、41萬元、17萬元、48萬元、34萬元。又飛霖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分別背書轉讓以上沅公司、泓杰公司、展拓公司、隆港公司、頡成公司、陳雨玲為發票人之支票共14紙,詎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且飛霖公司自95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飛霖公司、乙○○、丁○○○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依票據法第144條、133條、96條第1、2項之規定對退票之發票人之上沅公司、泓杰公司、展拓公司、隆港公司、頡成公司及陳雨玲連帶求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已取得信保基金及飛霖公司應收票據之保證,有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再要求飛霖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飛霖公司以詐術向伊謊稱其公司貨櫃拖板車不足,必須購買新車,願供提供同額客票及飛霖公司1/2 股權,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對飛霖公司、乙○○之債信未確實調查,亦有過失,則其依法應與原告與飛霖公司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提供不實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幫助飛霖公司偽造客票詐騙伊受有2,680 萬元損害,原告所為詐欺服務本身具有危險存在,不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伊得向原告請求該損失3 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又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違背誠信原則無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飛霖公司、乙○○、丁○○○、上沅公司、泓杰公司、展拓公司、隆港公司、頡成公司及陳雨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利率表、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甲○○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飛霖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又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丁○○○及甲○○擔任飛霖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飛霖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飛霖公司、乙○○、丁○○○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請求飛霖公司各與上沅公司、泓杰公司、展拓公司、隆港公司、頡成公司及陳雨玲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上開所辯部分,經查本件借貸關係乃飛霖公司因從事貨櫃貨運業務因週轉所需而申請借款,屬工商貸款性質,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依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平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平衡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合平等互惠原則。而兩造簽訂之保證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擔保之內容為保證飛霖公司債務在200萬元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關係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其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契約無效,得拒絕清償,或得向原告請求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均非可取。又甲○○未曾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辯駁原告與飛霖公司偽造客票、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無可取。

六、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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