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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該項其他被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第一項所列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第三項所列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3日邀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人申請貸款,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3.27%計算,自貸款撥放起按月攤還本息。

㈡嗣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邀同前述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利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1月5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6.5%計算,如基準放款利息調整,依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02%計算,借款人於95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3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到期日為96年1月10日,利息按年利6.68%機動計算,如基準放款利率調整,依貸款契約約定計息,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因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述30萬元週轉金借款已經到期,且其第一筆借款自95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項被告及第二項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第二項借款,背書轉讓面額378000元,票號AG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0日,由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付款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6年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因該支票為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第二項債務,金佳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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