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易豔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己○○、易豔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皓琦公司)、陳俊華、己○○、戊○○、丁○○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乙○○為被告,並撤回對陳俊華、戊○○、丁○○之訴訟,查變更後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合於前開法條所定,應予准許。
本件依原告與皓琦公司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6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皓琦公司於94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陳俊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約定皓琦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而所謂債務係指皓琦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上開債務範圍生之損害賠償。
㈡嗣皓琦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6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21 固定計算,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約定,被告皓琦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皓琦公司自95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789,4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陳俊華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陳俊華業於95年2 月15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己○○及乙○○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陳俊華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皓琦公司向其借款,結欠1,789,4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陳俊華為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為皓琦公司之股東即其特別代理人丙○○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皓琦公司、陳俊華就此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分別於97年1月2日、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1-2 條亦定有明文。查陳俊華係於95年2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易豔芳、己○○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佐。而己○○出生於94年6 月20日,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是其於繼承開始時未滿1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繼續履行陳俊華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其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皓琦公司係於陳俊華死亡後之95年3 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是本件連帶保證人陳俊華之繼承人易豔芳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如由易豔芳繼續履行此債務顯失公平,依前引法條規定,易豔芳得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對此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皓琦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皓琦公司給付1,789,49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2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另依據與陳俊華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華之繼承人己○○、易豔芳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與皓琦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合 計 20,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