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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愛家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愛家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家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852%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愛家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039,776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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