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75萬660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金額。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