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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泓韋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泓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韋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 月12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計付;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泓韋公司於95年10月27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結欠本金1,337,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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