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極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極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鼎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約定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9%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極鼎公司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1,43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