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紘銓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紘銓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9.5%固定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紘銓興業有限公司自 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本金801,630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 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1,6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