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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楗鑫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楗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楗鑫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㈡被告楗鑫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率表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楗鑫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84萬6677元未予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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