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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祐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祐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展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約定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25%計算(目前年息8.62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述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料被告祐展公司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共計1,711,399元及利息,依約被告丁○○、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擔任被告祐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說明自應與祐展公司上述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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