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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隴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参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隴駿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2月10日偕同被告乙○○、丁○○、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付,並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 年10月9日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728,70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28,7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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