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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忻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忻陞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並於同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調整,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 %,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延滯時年息為6.545%,到期日為99年9月28日,還款方式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忻陞有限公司另於95年1月10日再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調整,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延滯時年息6.592%,到期日為96年1月10日,還款方式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金270,185元及繳息至95年3月27日及95年6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229,815元及自95年3月28日、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9,8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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