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名陽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8%計息,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27日至96年2月27日止。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41,08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鎬陽、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