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峰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強隆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1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隆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利息依年息9.5%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強隆公司除繳至94年11月29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強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8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丙○○、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