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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良機產業有限公司(原名皇騰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即法定清算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即法定清算人)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立約人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良機產業有限公司(原名皇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
機公司)已於95年12月28日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96年4月19日北院錦
民科平字第0960003372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
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良機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而該公司於95年9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
名單有董事乙○○、股東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是自應以乙○○、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機公司邀同被告乙○○、戊○○及甲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一)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利
息按年息10.4%固定計付(附表序號l、2)。(二)又於93
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
至96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3.09%計
付(附表序號3、4)。(三)另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
利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1.09%計付(附表序號5、6)
。(四)復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8.25%固
定計付(附表序號7、8)。(五)再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利
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1.04%計付(附表序號9、10)
。嗣被告因財務困難,遂於95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
款變更契約,利率按年利率5%固定計付等方式協議分期還
款。上開借款立有借據為證,所有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3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月繳納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相
當額度內抵銷被告存款,惟尚欠本金4,960,63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乙○
○、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良機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
告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良機
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0,639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