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楊泰家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吳慶春
- 被告
- 丙○○原名劉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 節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其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泰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楊泰公司)邀同被告乙○○(原名吳慶春,95年12月25日改名)、丙○○(原名劉瑜璇,95年7月20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依年息7%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楊泰公司僅繳款至95年9月19日,尚欠本金508,948元,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