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
㈡被告又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共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被告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零七百零一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七百零一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