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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夏恩服裝有限公司
被告
之8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夏恩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恩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7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現為年息4.5%)並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19日,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81萬171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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