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5號
- 原告
- 巧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另案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原告公司檢查人,欲檢查原告自民國87 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依據者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要件。惟被告丙○○、乙○○已於民國87、88年間將股份轉讓與甲○○,雖然被告丙○○、乙○○仍名列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但實際上被告丙○○、乙○○已非原告公司股東,當無股東權可資行使,因此被告丙○○依據股東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原告公司業務帳目,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其無股東權之事實,加以否認等,均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丙○○、乙○○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意旨,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86年間,因原告公司長年虧損,被告丙○○擔心受拖累,屢次口頭提出無條件退股之要求,幾經協議,民國87年間,被告丙○○決定徹底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先提出退出當董事監察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照辦,並完成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解除銀行連帶保證責任,又於87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丙○○達成口頭協定,雙方按86年底之原告、堡陸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依據,以甲○○所有堡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交換被告二人所有巧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7年2月28日,被告丙○○在轉帳傳票上附親簽「3月1日以後巧適帳Wu不過問,王回來親閱」便條,表示退出之意。88年6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從大陸返國時,被告丙○○又藉機提起退出原告公司之要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聽過被告丙○○口頭多次提出,遂請被告丙○○用書面文字提出要求。88年6月17日,被告丙○○、乙○○以書面申請退出,並簽名蓋章,原告法定代理人批寫:「目前虧損無法以帳面值付予任何退股金俟日後經營見績效再處理」等語,看是否仍能挽留被告丙○○續留在原告公司擔任股東,但被告丙○○嚴肅堅定地接著再寫下「本人只要求退出不附帶條件」等語,甲○○見被告丙○○態度堅決,遂決定就用甲○○個人之堡陸有限公司股權與被告二人之巧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為交換。故而甲○○與被告業已達成轉讓股份之合意。僅因原告並未發行股票,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並非需完成所謂「過戶」程式,且因股份交換時,原告處於虧損嚴重階段,為節省支出,多年來均未辦理股東變更手續,然被告已非原告之股東。詎料被告丙○○以其為原告股東為由,於另案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原告公司檢查人,欲檢查原告自民國87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被告乙○○亦否認其已非原告公司股東之事實,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以理清爭議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甲○○間有「股份轉讓」之合意存在。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非股份讓與契約,亦不足證被告等與甲○○間有任何股份買賣合意存在之證據。(二)又依公司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倘真有股份轉讓之事實,為何已過八、九年之久,訴外人甲○○均未辦理公司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可見並無股份轉讓之事。(三)「股份轉讓」與「行使股東權利」分屬二事,在未過戶前,訴外人甲○○仍不得向原告主張因股份受讓而享受股東權利,股東權利仍屬於被告丙○○、乙○○所享有。既然訴外人甲○○對原告公司不得主張因股份受讓而享受股東權利,而原告則更不可能可越俎代庖地代替訴外人甲○○提起訴訟任意否認被告等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在87年6月8日,與90年7月30日兩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均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股數計壹仟股」表示原告全體股東9人均出席,而原告股東名簿上始終登載被告丙○○、乙○○為原告股東,從未變更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87 年6月8日、90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各1份、原告股東名簿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相互讓與股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甲○○有無合意相互讓與股份?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權之移轉,雖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但股東名簿為公司認定股東身份之意思表示,屬於常態事實,倘原告欲為相異於股東名簿之主張,係就認定股東身份之依據主張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為股東,原告欲主張被告股東權不存在,自應就被告讓與全部股份予甲○○,失去股東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相互讓與股份之行為,無非以:甲○○稱其於88年6月17日,因被告丙○○、乙○○以書面申請退出,並簽名蓋章,經批寫:「目前虧損無法以帳面值付予任何退股金俟日後經營見績效再處理」等語,見被告丙○○復嚴肅堅定地寫下「本人只要求退出不附帶條件」後,始告知被告丙○○願以其堡陸有限公司股權與被告二人之巧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為交換。因而達成相互讓與股份之合意,從此雙方分家,在業務上都不再互通訊息,財務資料也都沒有互相提示過。被告丙○○在未退出原告前,每年必參加股東會,此後被告二人也未再過問及參與原告之公司經營與股東會。又因讓與股份時,甲○○為節省原告支出費用,多年來均未辦理股東變更手續,被告雖然仍登載於股東名簿,但被告已非原告之股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讓與股份予甲○○之事實,並稱該申請書只是被告欲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之意思表示,並非與甲○○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之主張,甲○○於88年6月17日,因被告丙○○、乙○○以書面申請退出,經其批寫「目前虧損無法以帳面值付予任何退股金俟日後經營見績效再處理」等語,見被告丙○○嚴肅堅定地接著再寫下「本人只要求退出不附帶條件」後,始告知被告丙○○其願以個人的堡陸有限公司股權與被告二人之原告股份作為交換,因而達成相互讓與股份之合意等語,固據提出該申請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稱事後並非與甲○○達成股份買賣或交換之合意等語。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係被告二人以非對話方式對甲○○為「退出」之要約,而甲○○批示「目前虧損無法以帳面值付予任何退股金俟日後經營見績效再處理」等語,顯無即時承諾被告要約之意思,既然甲○○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不為承諾,按民法第157條規定,被告二人要約失其拘束力,雙方於當時並未達成讓與股份之合意,自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再表示「本人只要求退出不附帶條件」,惟該甲○○於該申請書上並無就被告丙○○「本人只要求退出不附帶條件」一語為承諾之文字,本院仍無法以該申請書認定被告二人與甲○○間有相互讓與股份之合意。況依被告提出之反證即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90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其上尚有記錄「出席股東計九人」之相關字句,衡諸常情,果如原告所稱甲○○於88年6月間既已受讓被告二人之股份,然甲○○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兼具召集股東會及主持股東會之權,甲○○於90年7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無通知被告二人參與股東會之必要。更無容許非股東之人即被告參與董事、監察人選舉投票之理。然而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竟已明確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股數計壹仟股」,並經股東會主席甲○○蓋章證明,此有原告90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另參諸87年6月8日原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亦有相同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股數計壹仟股」,且經股東會主席甲○○蓋章證明,足見被告二人於90年7月30日如同往年87 年6月8日一般出席股東會,甚至參與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投票,是甲○○稱其與被告二人於88年6月間相互讓與股份後,被告不具有股東權,甚至不再參與原告股東會乙節,顯與前揭會議記錄相悖,堪認原告主張甲○○於88年6月取得被告所有股份乙節,並不可採。
(三)另原告聲請證人江安家證明原告與堡陸公司分家經營、被告不參與原告業務經營等情,證人劉季鈞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就公司經營迭有爭執等情,用以證明甲○○與被告間確已有讓與股份之合意存在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具有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行使之性質,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不具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權限,仍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具有股東身分,而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其辭任亦不以讓與其股份為要件。是被告縱有退出經營之事實,亦不必然失去股東身份,同理,被告縱有辭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實,該辭任也不以讓與股份為辭任要件,是原告所聲請之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均與被告有無讓與股份無涉,本院認為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聲明證人王秀蘭證明88年6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堡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與被告之巧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交換之事實,經查被告二人於87年、90年參與甲○○所主持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足參,倘被告二人已將全部股份讓與甲○○,失去股東身份,受讓人甲○○即該次之股東會主席豈可能同意無股東身份之被告二人出席股東會、甚至投票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理,是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具有股東身份之事實,足堪認定,自無再傳喚證人王秀蘭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與甲○○於88年6月間有互相讓與股份,致被告二人失去股東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並不可信,其請求確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