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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
甲○○
被告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如被告瀚鋐電子股份有公司、戊○○、甲○○或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瀚鋐電子股份有公司、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瀚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然被告瀚鋐公司除攤還2,899,632元外,尚欠本金3,100,368 元及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此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憑。

(二)又查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戊○○、甲○○既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即借款人)瀚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前揭借款迭經催討被告等亦未見清償,為此依法起訴。

(三)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相公司)95年10月30日及11月5日簽發,以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989,500元(號碼0000000)、918,750元(號碼0000000)二件,原告(債權人)於95年10月30日及11月6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屢經催討,亦無結果,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上開支票乃被告瀚鋐公司持向原告支付以清償上開債務,故亮相公司對上開支票金額應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

(四)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第一、二、三被告)、票據關係 (第四被告),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鋐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惟屆期尚欠3,100,36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嗣原告持附表二所示即被告亮相公司簽發支票二件(並由被告瀚鋐公司背書)交原告以支付前開債務,惟經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及11月6日遵期提示,均遭拒絕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法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瀚鋐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瀚鋐公司、戊○○、甲○○連帶給付3,100,368元及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33條之規定,票據發票人應對執票人擔保付款即應給付票款,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亮相公司給付票面金額1,908,2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亦應準許。又亮相公司之前述債務,與其餘被告所負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亮相公司與其他被告間若其中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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