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美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75%固定計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並於94年6月8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延至94年12月31日,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14%按月機動計付。詎被告愛克美公司僅攤還利息至94年10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3,961,59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961,595元,及自 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已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