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6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3
- 被告
- 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昱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期限自95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逾期償還本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沅昱公司自95年7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第5條第1款約定,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