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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鎮暘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樓
被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鎮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暘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給付本息,自應給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鎮暘公司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鎮暘公司即應清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鎮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鎮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餘額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新台幣     │      │            │內部分,按上開│
  │ 1  │1,382,343元 │6.6% │自95/11/09起│利率10%;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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