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3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譽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譽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銓公司)邀其餘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2 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申請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於同日申請動用額度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3日至97年1月1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譽銓公司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519,441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