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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鍾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樓
被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兩造間核無適用上開條文但書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0巷22號3樓,屬於本院之轄區內,是本件其餘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穎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另被告鍾穎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2日向其借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分別自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明細查詢、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簡易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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