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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第十九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大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期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可稽。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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