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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喜客瑞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甲○○
人           3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喜客瑞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喜客瑞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94年7月8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向其保證凡被告喜客瑞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被告喜客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喜客瑞公司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金額為240萬元,採一次動用,並於94年7月11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筆:㈠借款144萬元、㈡借款96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喜客瑞公司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仍積欠本金2,005,535元迄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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