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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51號

抗告人
林烱榮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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