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51號
- 抗告人
- 林烱榮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