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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部有限公司(原名:丰紅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部有限公司(下稱財部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邀同被告己○○、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皆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3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皆依借據之約定機動計算(現為年息7.35%),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財部公司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財部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71,6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己○○、戊○○、丁○○、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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