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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所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企樺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偕同其餘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志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志樺公司於9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約定於95年8月25日清償本金,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5%計算,其後隨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 (被告違約時之年利率合計為7.394%),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志樺公司於借款屆期後 (即95年8月25日)竟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本金1,780,1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上開金額經原告催討無效,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0,1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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