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界寬印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林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界寬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界寬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6日邀同被告丙○○、林福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年息5 %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界寬公司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其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界寬公司應償還所欠本金732,366 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林福禎為其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界寬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林福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 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林福禎為被告界寬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