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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君泰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如附表如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君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邀同被告乙○○、甲○○等二人,向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被告君泰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又被告君泰公司於95年3月間邀同被告丁○○、乙○○等二人,向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被告君泰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5,000,000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君泰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0年17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68%加碼年息2.475%(目前為年息6.155%),如有逾期未付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上者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稽,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查被告君泰公司前開借款本金已於95年10月17日到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又被告君泰公司於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3年16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68%加碼年息2.575%( 目前為年息6.255%),如有逾期未付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上者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可稽,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君泰公司利息僅繳至95年12月16日,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三)按前開所述,被告乙○○、甲○○、丁○○等三人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本案經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甲○○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被告丁○○、乙○○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14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2,000,000元及3,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年17日及96年3年16日,以每月為一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嗣被告君泰公司利息僅繳至95年12月16日外,尚欠如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經視為全部到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乙○○、甲○○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被告丁○○、乙○○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君泰公司,分別以被告乙○○、甲○○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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