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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任詩傑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9日偕同其餘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1%計算,並得每逢1、3、5、7、9、11月1日依當時基準利率及原加碼利率調整之(被告於違約時經調整後之年利率合計為9.0%)。如有延遲履行時,除依逾期時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任詩傑公司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497,2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7,2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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