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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訊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應收票款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由華訊公司提供應收票據轉讓予原告,在上開限額內循環借款。應收票據到期後由原告逕行提兌,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華訊公司之借款。華訊公司於95年2月24日提供由被告簽發、經華訊公司背書、發票日95年6月16日及95年6月19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紙,面額皆為125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雖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仍得依民法規定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轉讓,仍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華訊公司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應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取得華訊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25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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