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Jeffrey
- 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Jeffrey 訴 訟 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藝名)、肖像及「傑夫美語通」字樣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視聽產品DVD/CD-ROM封面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之藝名為「傑夫」,係演藝明星,橫跨主持、演戲與英文教學等領域,曾於緯來電視台、ICRT電台等擔任主持人,且自89年7 月出版第一本英文教學書籍「傑夫英語猛男秀」後,復陸續出版「傑夫英語2-English 這樣說最酷」、「傑夫英語3-English 全年無休」、「傑夫英語4-一天3 分鐘搞定葛雷瑪」、「傑夫英語5-3 分鐘完全攻克葛雷瑪」、「傑夫英語6-聽說美語真簡單」、「傑夫英語7-這樣說英文最麻吉最殺的必學慣用語101 招」、「傑夫英語8-這樣說英語最拉」、「傑夫發音一日通魔法寶盒子」等書,足見原告之美國國籍、純正美語發音,以及耶魯大學東亞洲系畢業之學歷,以及獨特趣味教學方式,在臺灣美語教學出版品市場及消費大眾心中,已墊定美語趣味教學代言人之地位。 ㈡原告雖曾於92年3 月20日授權新世紀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與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即原空中美語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空中美語USA TODAY 節目拍攝主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拍攝主持及代言「空中美語USA TODAY 節目」。然被告竟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92年出版發行「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DVD 及CD-ROM,擅自使用原告之姓名與肖像於系爭產品之封面上。惟: ⑴依系爭合約書名稱或該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以觀,均未見有載明原告係為「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節目或產品從事主持或代言之字樣,前後文亦未有所謂「名稱暫定」或「產品名稱待日後確定」之約定用語,足明原告於簽約之初所同意代言及被告委請原告主持之節目及產品,自始已協議且特定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而非以原告藝名「傑夫」及「美語通」為名稱之系爭「傑夫美語通」產品,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使用原告之姓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⑵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固規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代言期間內於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廣告中使用乙方之肖像、姓名及傑夫推薦本產品等字樣。非代言期間,甲方可在產品包裝上使用傑夫之劇照、宣傳照並標明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相關字樣。」,惟所謂系爭節目及產品名稱,於兩造合約第一條業已明定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是以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肖像之使用範圍,自應以名稱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之產品為限,始得使用原告之劇照、宣傳照。若非名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之產品,自不得使用原告之肖像,否則即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僅同意被告於代言期間於「廣告」中始得使用原告之肖像、姓名及傑夫推薦本產品等字樣,同條第二項亦載明,非代言期間,被告僅得於產品包裝上使用傑夫之劇照、宣傳照並標明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相關字樣。據此,代言期間僅限於「廣告」,被告始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傑夫」,且限於「傑夫推薦本產品」等字樣,詎被告於代言期間,即逕將原告之姓名及肖像用作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之名稱及封面,經原告數次委請經紀公司發函要求被告公司移除,並於94年10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停止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持續銷售前開商品,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人格權。至於非代言期間,雖未限於「廣告」,惟亦有「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字樣之使用限制,並非得任由被告自由使用原告之姓名。被告使用「傑夫美語通」作為系爭節目名稱,使用方式,既非廣告,亦未以「傑夫親自教授美語」或「傑夫推薦本產品」方式表現,顯不在前揭系爭合約所允許之範疇,自屬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 ㈢被告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以「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作為電視教學節目名稱及相關產品DVD/CD-ROM之名稱: ⑴被告以「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作為系爭合約教學節目名稱,不論於電視頻道播出前後,甚或拍攝系爭產品廣告過程,均未曾取得原告同意。 ⑵系爭合約係原告授權新世紀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正本亦由新世紀公司保存,是以原告本身尚非十分清楚系爭合約各項規範,直至原告於拍攝系爭產品廣告時,聞知被告將以「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作為系爭合約教學節目或產品名稱後,乃委請經紀公司確認有無違約或侵權事宜,經調查發現,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姓名權等情。期間原告為避免合約糾紛與衝突加劇,一方面強烈要求被告應立即移除侵害原告姓名權部分,他方面仍依系爭合約履行代言活動,故代言過程中雖曾提及所拍攝系爭節目及產品名稱,惟原告所言,要屬單純履約代言活動推薦性質,尚不得以原告曾表示所拍攝之節目名稱為「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即遽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作為系爭節目或產品名稱。 ⑶原告固不否認曾依約履行拍攝系爭教學節目之廣告,然拍攝過程,不論廣告內容或原告所陳述之廣告台詞,於原告拍攝前皆已定稿,無從更改,故縱然原告於廣告內容中曾陳稱「傑夫美語通」,亦僅是履行系爭合約代言義務,照劇本宣讀,不得僅以片段「廣告台詞」即遽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作為電視教學節目名稱及相關產品DVD/CD-ROM之名稱。 ⑷被告早於88年間即曾出版發行「English for USA Today (空中美語全集)」之英文教學節目,而除原告開場及串場解說課文部分外,凡「情境人物對話」之短片,均與前述「English for USA Today (空中美語全集)」教學內容並無二致、教材內容幾近雷同,足知原告受託拍攝系爭教學節目之目的不過在「English for USA Today 」節目添加「串場主持」與「解說」部分。而系爭節目之拍攝過程,每集開場說明及解說,原告均於開場時即表示該節目名稱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未曾提及「傑夫美語通」等語,被告辯以雙方同意使用「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前段規定:本節目著作權全部歸甲方(即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所有」。矧原告另有「傑夫英語」系列之相關著作,而系爭節目及DVD/CD-ROM產品之著作權依前揭契約約定歸屬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所有,此亦足明原告斷無可能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傑夫」之名稱及肖像作為系爭產品之名稱及封面包裝,否則原告自己之著作銷售量一定會受影響。 ㈣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到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姓名權保護之對象應不限於本名,尚包括筆名、藝名等別號在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傑夫美語通」等字樣,作為該節目暨產品之名稱,並將原告之肖像用作系爭產品之封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即原告於89年出版第一本英文教學書籍「傑夫英語猛男秀」,迄今銷售量總計近6 萬餘本,之後更陸續出版前述8 本書籍,然自被告公司違法以「傑夫美語通」為名,發行系爭節目產品後,造成被告前揭書籍之銷售大受影響,並導致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再為原告出版發行任何書籍,致原告喪失原依約得出版3 本「傑夫英語學習」之「出版權利」,而以每本書原告所獲得之版稅【計算式:書本定價200 元×15﹪=30元】及 原告著作可估銷售量6 萬本計算,實受有超過540 萬元之損害,惟原告此部分於本件僅請求賠償2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傑夫英語猛男秀」、「English這樣說最酷」 、「English全年無休」、「一天3 分鐘搞定葛雷瑪」、「 3 分鐘完全攻克葛雷瑪」、「聽說美語真簡單」、「這樣說英文最麻吉最殺的必學慣用語101 招」、「這樣說英語最拉」之書籍封面及封底,空中美語USA TODAY 節目拍攝主持合約書、「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之教材規格廣告、新世紀傳播有限公司公司函、律師函及掛號回執、「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之封面及光碟片、「English for USA Today (空中美語全集)封面及光碟片、合約解除協議書、「傑夫英語猛男秀」版稅結算通知書,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92年3 月20日與原告授權之新世紀公司簽訂本件系爭合約,由被告出資委請原告拍攝主持英文教學節目並約明被告有權銷售節目相關DVD/CD-ROM產品。惟因被告與原告授權之新世紀公司初次見面洽商簽立系爭合約事宜至簽約完成之期間僅約1 周、甚為短暫,被告尚未能就節目暨產品名稱定案,故於系爭合約內先以「空中美語USA TODAY」定名,惟 雙方並未就此名稱約為特定,或限制被告日後不可變更名稱等,有特別之約定。系爭合約第一條所稱之「節目」於電視台開始播出及相關DVD 及CD-ROM產品上市之名稱,即以「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定名,被告未曾使用過「空中美語USA TODAY 」作為系爭節目及產品之名稱,更可說明系爭合約第一條所稱「節目暨產品名稱」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非特定之名稱。 ㈡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規定:「本節目著作權全部歸甲方(即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節目既享有著作權,自享有就該著作物取適當名稱之權利,且定名後非不得再變更其名稱。因此,被告於簽定系爭合約後,經考慮決定以「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作為節目名稱於電視頻道播出,此為忠實呈現該節目內容係由原告主持並教學。被告就系爭節目暨產品定名稱之行為,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須經原告或其經紀公司之同意,更無任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 ㈢退步言,縱系爭合約第一條所稱「節目暨產品名稱」特定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但事後原告亦同意變更名稱為「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該名稱雖有使用原告之藝名「傑夫」,但係經原告之同意使用,當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問題。有關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於簽約後以「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作為系爭電視節目及產品名稱,有原告為被告拍攝之廣告片台詞:「有人常問我,現在市面上哪一種美語教材最好?我的答案是,空中美語--傑夫美語通」、「事實上,傑夫美語通已經上市了,有DVD 版、CD-ROM版」等語,及證人甲○○於96年9 月17日庭訊時業證述:「(問:拍攝過程,傑夫對於廣告內容是否瞭解?有無與原告溝通?)當然都要溝通,整個拍攝流程、影音、畫面都要與傑夫溝通,傑夫都瞭解。」、「(問:拍攝當時傑夫針對傑夫美語通這幾個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蠻配合我的。」等語,可資證明證人甲○○於廣告拍攝前有事先與原告溝通過拍攝流程、影音和畫面,原告於廣告拍攝當時也很清楚知悉產品名稱定名為傑夫美語通,沒有任何意見而配合完成產品之拍攝。且原告所拍攝之廣告於合約代言期間,係放在被告之網站上供讀者點閱,有播放之事實。可證原告確實有同意系爭節目暨產品名稱定名為「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否則原告當無法配合拍攝廣告之理。再者,於92年7 月拍攝廣告後,本件產品於同年9 月出版發行銷售,於同年11月巡迴宣傳演講時,原告之演講內容提及:「(原告:)我要問的第一個問題是:傑夫-就是我最新拍攝的英語電視節目名稱-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聽眾:)傑夫美語通。(原告:)唉呀!不錯啊,送你一個禮物,就是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等語,可證原告確實有同意系爭節目暨產品名稱定名為「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原告雖辯稱其尚非十分清楚系爭合約各項規範,而廣告內容或原告所陳述之廣告台詞,皆於原告拍攝廣告前定稿,無從更改,原告僅係履行系爭合約代言義務,不能以片段廣告台詞即遽認其同意被告使用「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作為節目名稱及相關產品DVD/CD-ROM之名稱云云。惟有關系爭電視節目及相關DVD 、CD-ROM之產品名稱,係原告拍攝廣告及宣傳代言之重要內容,原告若認為被告違約或無權使用「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之名稱,自應拒絕以此名稱拍攝廣告或代言宣傳。但原告未拒絕卻配合履行合約第六條之廣告片拍攝及宣傳活動,並清楚表示所拍攝之節目及教材名稱為「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應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此名稱。 ㈣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非代言期間,甲方(即被告)可在產品包裝上使用傑夫之劇照、宣傳照並標明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相關字樣」,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非代言期間,被告尚可在產品包裝上使用傑夫之劇照、宣傳照並標明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相關字樣,在代言期間,當亦有上述權利之行使。是不論在代言或非代言期間,被告以原告之宣傳照作為系爭產品之封面,乃依約行使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情事發生。至於代言期間,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 (即被告)在代言期間內於電視或 報章雜誌等廣告中使用乙方之肖像、姓名及傑夫推薦本產品等字樣。」,足見被告於原告代言期間,縱有使用原告之肖像作為廣告使用,亦為依約得行使之權利。且侵害姓名或肖像等人格權,應係指姓名或肖像有被他人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係依合約有權使用原告之姓名作為節目及產品之名稱;縱無系爭合約為依據,本件起因於被告花費鉅資350 萬元委請原告拍攝英文教學節目並代言節目及產品,被告因此將節目及產品名稱定名為「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或使用原告之肖像在該產品及廣告上,被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貶低原告之人格權情事發生,更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本件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以「傑夫美語通」為名,造成原告先前所出之書銷售量大減並影響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出版權利,致原告無法依約再出版三本英語學習相關書籍,而認原告受有540 萬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⑴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等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十及十一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表示因被告使用「傑夫美語通 English for USA TODAY」作為系爭商品名稱,導致其所著之英語學習書籍銷售量大減,然依常情,書籍銷售量係受行銷廣告、市場接受度、著作內容好壞及出版後之銷售週期遞減之影響,僅因系爭產品同以「傑夫」為名,而遽斷此為銷售量減少之因,顯為牽強,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否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⑶原證十之合約解除協議書中,僅可見係原告與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無法配合,故雙方解除合約,尚無法得出原告所指,係因系爭節目名稱定為「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而使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出版合約,致原告無法依約再出版三本英語學習相關書籍。況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臺灣有兩千餘家出版社,皆可出版原告著作,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空中美語USA TODAY 節目拍攝主持合約書、廣告台詞、演講摘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廣告企劃書,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2年3 月20日授權新世紀公司與被告空中美語公司簽訂「空中美語USA TODAY 節目拍攝主持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節目暨產品名稱:「空中美語USA TODAY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在代言期間內於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廣告中使用乙方之肖像、姓名及傑夫推薦本產品等字樣;非代言期間,甲方可在產品包裝上使用傑夫之劇照、宣傳照並標明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相關字樣。」。惟嗣被告於92年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為「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之DVD 及CD-ROM,並於原告代言期間,將原告之姓名及肖像用作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之名稱及封面;而原告拍攝系爭教學節目之廣告及代言過程中亦曾分別陳述:「有人常問我,現在市面上哪一種美語教材最好?我的答案是,空中美語--傑夫美語通」、「事實上,傑夫美語通已經上市了,有DVD 版、CD-ROM版」,及「(原告問:)我要問的第一個問題是:傑夫-就是我最新拍攝的英語電視節目名稱-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聽眾答:)傑夫美語通。(原告稱:)唉呀!不錯啊,送你一個禮物(即傑夫美語通宣傳海報),就是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空中美語USA TODAY 節目拍攝主持合約書、「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之教材規格廣告、封面及光碟片、廣告及代言宣傳內容之譯文,及本院於96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代言宣傳內容(即被證三)與譯文無訛之勘驗結果可按,堪認為實在。 二、至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一條之約定,本件節目及產品名稱已特定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被告以「傑夫美語通」為名稱,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再者,被告於原告代言期間,即逕將原告之姓名及肖像用作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之名稱及封面,又於非代言期間,使用「傑夫美語通」作為系爭節目名稱,超出所約定限於「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字樣之使用限制,與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相違,屬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並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2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云云,則經被告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節目暨產品名稱是否已特定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被告可否以「傑夫美語通English for USA TODAY 」作為系爭商品名稱? ㈡被告於原告代言期間,將原告之姓名及肖像用作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之名稱及封面;又於非代言期間,使用「傑夫美語通」作為系爭節目名稱,是否違反合約,而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人格權?如是,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其與原告先前所出書籍銷量減少,及與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出版合約間,有無因果關係?損害之數額? 三㈠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固約定:節目暨產品名稱為「空中美語USA TODAY 」,而非「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惟依原告所自承其嗣為被告拍攝之廣告內容:「有人常問我,現在市面上哪一種美語教材最好?我的答案是,空中美語--傑夫美語通」、「事實上,傑夫美語通已經上市了,有DVD 版、CD-ROM版」,顯係將「傑夫美語通」供作產品名稱而製作該廣告;再者,原告為上揭產品宣傳時所稱:「(原告:)我要問的第一個問題是:傑夫-就是我最新拍攝的英語電視節目名稱-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觀眾:)傑夫美語通。(原告:)唉呀!不錯啊..就是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更直稱「傑夫美語通」即為節目之中文名稱。本院並參酌原告所陳:「傑夫美語通的用辭是經紀人與被告談的。」(96年6 月6 日筆錄),及證人即製作上揭廣告者甲○○結證所述:「製作廣告要做一個企劃書和分鏡表,我的該份文書有送給社長及傑夫及其經紀人丙○○、黃莉婷姊妹其中一人,他們看完都沒有意見,我就進行拍攝..整個拍攝流程、影音、畫面都要與傑夫溝通,傑夫都瞭解。(問:當初的廣告文案是跟誰溝通討論才作定稿?)我自己先想,再與社長、傑夫溝通,有討論過後才定稿,他們都沒有意見..(問:拍攝當時傑夫針對傑夫美語通這幾個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96年9 月17日筆錄)之情,綜合判斷,認兩造簽約當時實僅就該產品英文名稱約定為「USA TODAY 」,至該產品之中文名稱「傑夫美語通」則係簽約後經兩造及原告之經紀人同意,始另行特定;且渠等應均認此僅為原產品之加註中文名稱,尚不屬合約事項之修改或變更,故亦未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以書面行之,即予拍攝、宣傳。否則以原告自詡為橫跨主持、演戲與英文教學領域,且自89年7 月陸續出版多本英文教學書籍,早為美語趣味教學代言人之地位,本件合約復經授權專業經紀公司簽訂之情狀下,豈有不明上揭廣告及宣傳時之說詞乃將「傑夫美語通」供作本件DVD 、CD-ROM之中文名稱,而猶拍攝、宣傳,遲至93年3 月26日、94年10月21日始發函表示反對之理。是本件被告以「English for USA TODAY 傑夫美語通」作為系爭商品名稱,實無不合。至證人即原告之經紀人丙○○固證述:「所有拍攝之前我們沒有得到任何的廣告文案的表現文字說明..對廣告,所有的廣告、形容詞與主商品可以相輔相成,傑夫美語通在講『USA TODAY 』,其實只是在講述廣告的商品」(見96年11月5 日筆錄)云云,惟核與原告及證人甲○○一致所述「傑夫美語通」一詞曾與之討論之情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上揭廣告中,係將「傑夫美語通」供作產品名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證意指「傑夫美語通」僅係講述廣告商品之形容詞,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次查,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在代言期間內於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廣告中使用乙方之肖像、姓名及傑夫推薦本產品等字樣;非代言期間,甲方可在產品包裝上使用傑夫之劇照、宣傳照並標明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相關字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甚明。而參酌第七條:代言費用分別於92年6 月及93年6 月各支付50萬元整,及第十二條:乙方代言期間內應全力配合甲方為本節目所做之一切宣傳活動之約定,可知第十一條第一項乃兩造約定,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代言費用」,以取得在代言期間內,由原告配合宣傳活動,及在電視等媒體廣告中使用原告肖像等方式,達到為被告宣傳之目的。從而,對於不需支付代言費用之非代言期間,被告之可在產品包裝上使用原告之劇照、宣傳照並標明傑夫親自教授美語等相關字樣,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代言期間,當亦有為上述使用之權。是在代言期間,被告以原告之劇照、宣傳照(即肖像)作為系爭產品之包裝或封面,難認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至被告於原告代言及非代言期間,使用原告之姓名「傑夫」(按即「『傑夫』美語通」)作為系爭產品及節目名稱,並無違約,已經本院前為敘明,是被告於原告代言及非代言期間,將原告之姓名「傑夫」用作系爭產品之名稱,尚不構成對原告姓名權或人格權之侵害行為。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江虹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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