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被告
- 勤益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勤益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前開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勤益公司既經解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勤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勤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依法應以其董事長丁○○、董事甲○○、乙○○、股東戊○○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丁○○係被告勤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渠所經營之勤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丙○○印文,以訴外人原股東李子能之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為股東,又偽造文書及印文簽立解散股東同意書,案經原告於94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繳稅通知書並至國稅局瞭解始知原告身份遭冒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對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原告現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限制出境,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勤益公司之股東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答辯:伊非勤益公司股東,勤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非伊所為,不認識原告,未在臺北工作,亦未授權他人。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勤益公司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被告勤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財政部95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548號函、勤益欣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5月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7856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