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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丁○○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洪境濰 己○○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丙○○、洪境濰及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曾與被告之父洪春榮(已歿)訂立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三百萬元,由原告委由洪春榮具名投資東莞金耀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耀昌公司),依約洪春榮即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交付投資期間分派之股息與紅利等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惟洪春榮不僅未於雙方投資期間將合作契約進行狀況報告原告,金耀昌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束業務後亦未盡顛末報告義務,而依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法院寄送提出之結算書第三頁第六點第三項所載,洪春榮應分得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其中二分之一應給付原告,洪春榮遲延前揭給付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嗣洪春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受,原告因此函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詎為被告所拒。 ㈡洪春榮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顛末報告原告,被告自應繼承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民法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謂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同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而該顛末報告義務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即告發生,無待委任人請求,受任人未於相當時期內為報告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委由洪春榮具名投資之事業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束,此有金耀昌公司結算書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議記錄可稽,惟洪春榮生前明知受任事務已經結束,卻未將進行狀況及顛未報告於原告知悉,致原告無法取回剩餘之投資款,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該責任由被告繼承後,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⑵洪春榮之長子即被告丙○○在雙方合作期間亦有參與該事務,此有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甲○○他說他得到洪春榮的授權簽買賣契約?)甲○○是這樣說,但事實上有無獲得授權我不知道。當初開會的時候也有問洪先生要不要買,他考慮後說不要,洪先生的大兒子也有參加會議。」等語,即可知悉。被告丙○○明知此事且亦有參與,惟對原告兩次律師函催告均不理會,顯見渠等確有可歸責性。 ⑶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兩造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履行上開義務,使原告必須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無法取回剩餘分配款,自得視為損害而要求被告給付。 ⑷關於賠償金額,如前所述,洪春榮應分得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此部分基於計算方便以六十萬元計算,其中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元應給付原告,被告四人平均每人應給付七萬五千元,遲延利息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算。爰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股款證明影本一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查詢各一份、開會通知影本一份、股東投資明細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損益比較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股東借款明細影本一份、應收帳款及已付應付費用匯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及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金耀昌公司之實質股東: ⑴原告及洪春榮各出資三百萬元共同投資金耀昌公司而占該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二十,股東登記雖登記於洪春榮名下,惟原告為金耀昌公司之實質股東,其均係親自執行事務,並未委任洪春榮,此為金耀昌公司股東所明知。 ⑵由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親自參與金耀昌公司股東會討論,而當時在場金耀昌公司股東甲○○及戊○○均無表示反對,顯見甲○○及戊○○均已認原告為金耀昌公司之實質股東。 ⑶依金耀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傳予戊○○及洪春榮之傳真內容第二頁記載:「股東丁○○提出退股案」,顯見甲○○及戊○○均知原告有出資投資金耀昌公司而為金耀昌公司之實質股東。 ⑷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原告沒有投資金耀昌公司云云,惟因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物證有諸多不符,顯見其證詞虛偽不實: ①甲○○證稱:「金耀昌公司是我跟洪春榮及戊○○投資,丁○○沒有投資‧‧。」,惟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載有六個股東名字之金耀昌公司股東名單後,改稱:「我們登記是三個人,戊○○代表自己及溫世進、周文波,洪春榮代表他自己,我代表我與我弟弟。」,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 ②又依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傳予戊○○及洪春榮之傳真內容記載為:「TO:金耀昌股東戊○○(代表),洪春榮(代表)」,對照甲○○另陳戊○○代表溫世進及周文波之情,顯見洪春榮是代表丁○○。證人甲○○所陳:「函文稱代表可能是誤打」等情,並非真實。③前揭傳真第二頁亦明白記載:「股東丁○○提出退股案:(1)公司資產如二月份報表所列,現金部位為負值,公司無法提撥收購。(2)經考量,只好提股東討論:(Ⅰ)尋求股東認購。(Ⅱ)若無股東認購再討論如何處理?請表示意見。」,顯見甲○○知悉原告為金耀昌公司之股東,故在原告要求退出金耀昌公司時,甲○○優先考量由金耀昌公司提撥資金收購原告股份,惟在確定金耀昌公司無多餘資金可收購時,才轉而尋求其他股東是否將該部分轉讓予其他股東或詢問如何處理。如甲○○不知原告為股東,其豈會告知金耀昌公司之股東本擬以公司資金收購原告股份,更遑論提出在原告退股時,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之提議? ㈡洪春榮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 原告為金耀昌公司之實質股東,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傳真予戊○○及洪春榮之目的,乃係為召開股東會討論「股東丁○○」退股案,並非討論「股東洪春榮」退股案,顯見洪春榮並無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事務,而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處理其投資金耀昌公司事務。 ㈢原告並未證明洪春榮對其有何未盡之報告義務及其受有何種損害: ⑴洪春榮並未與原告訂有委任契約,故未對原告有何報告義務。縱認洪春榮有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原告亦未證明洪春榮對其有何未盡之報告義務?何以在洪春榮未盡報告義務時,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⑵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證述其未曾分派金耀昌公司任何盈餘或結算金額予洪春榮,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洪春榮並不曾自金耀昌公司取得任何股息或紅利等利益,自無負有轉給原告之義務。縱認洪春榮未盡報告義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⑶洪春榮既不負有轉讓盈餘或財產上利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為洪春榮之繼承人,自亦不因而負有轉讓盈餘或財產上利益予原告之義務。 ⑷原告曾聲請傳喚證人甲○○及戊○○對質,其待證事實不外為金耀昌公司清算後,洪春榮「可得」分配之金額為何?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甲○○依金耀昌公司清算後「應」給付予洪春榮之金額,仍無礙於甲○○前所述未給付或分派任何盈餘或財產上利益予洪春榮之事實。 ㈣縱原告真受有三十萬元損害,亦與洪春榮有無盡報告義務無涉: ⑴縱原告主張甲○○應分派金耀昌公司結算金額六十萬元予洪春榮,而其中二分之一屬原告所有為真實,則原告仍得自己向甲○○主張,其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⑵況洪春榮有無盡對原告之報告義務,亦與原告能否取得金耀昌公司之結算金額無因果關係。蓋縱認洪春榮應將金耀昌公司結算結果報告予原告知悉,惟在洪春榮向原告報告金耀昌公司結算結果後,原告如欲基於金耀昌公司股東身分向該公司主張分派剩餘財產,仍須向金耀昌公司依法主張,無可能因洪春榮之報告而直接當然取得金耀昌公司股東所得分派之剩餘財產,顯見洪春榮有無盡報告義務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亦無可歸責性: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參與金耀昌公司會議,並據以主張被告丙○○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被告洪春榮並非金耀昌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不可能亦無權利參與金耀昌公司之股東會。 ⑵又縱認被告丙○○曾參與金耀昌公司之股東會,惟因被告丙○○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對原告並無報告義務,自無可歸責可言。蓋如認洪春榮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惟因委任契約著重委任人及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本非得由第三人繼受處理委任事務,且依據「契約相對性」概念,原告與洪春榮間縱認有委任契約存在,就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僅存於原告與洪春榮之間,不可能由洪春榮之繼承人繼承該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自無義務履行洪春榮對原告之處理委任事務義務及報告義務。故縱認被告丙○○曾參與金耀昌公司之股東會並知悉該公司解散乙事,被告丙○○對原告亦不負任何報告義務,自無可歸責可言。 ㈥本件原告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有錯誤: ⑴原告依據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供予本院之金耀昌公司結算書第三頁第六點關於「洪春榮應分得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之記載,主張該金額之一半即為洪春榮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該結算書僅係戊○○單方提出,且未見有甲○○或洪春榮簽名同意,其內容所載各數字金額均未見有任何證據佐證,而該結算報告書所附書面文件亦似係個人製作之私文書,且所載數額亦無相關單據憑證佐證,從而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不足就此認定金耀昌公司結算時洪春榮可分得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 ⑵又依據戊○○所提結算報告書第三頁所載,除其自行計算洪春榮可分得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外,該頁第七點亦記載洪春榮應攤還戊○○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故如認為洪春榮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損害亦非三十萬元,至多僅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616,282 -36,282〉÷2=289,890)。 三、證據:提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傳真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詢有無金耀昌公司呈報清算人資料,證人甲○○提出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一份,證人戊○○提出結算書相關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減縮請求本金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各七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父洪春榮各出資三百萬元,委由洪春榮具名投資金耀昌公司六百萬元,惟洪春榮於九十三年金耀昌公司結束營業後,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而經結算洪春榮應分得之六十一萬餘元款項,原告應分得其中二分之一,故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為金耀昌公司之實質股東,洪春榮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自無報告義務,原告所稱損害乃甲○○應分派金耀昌公司之結算金額六十一萬餘元予洪春榮,而其中二分之一屬原告所有,原告應向甲○○主張,與洪春榮有無報告或被告丙○○是否曾參與金耀昌公司股東會均無關,且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有疑義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及洪春榮各出資三百萬元共同投資金耀昌公司,股東登記於洪春榮名下,洪春榮業已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四人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及洪春榮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洪春榮有無就金耀昌公司投資狀況向原告報告之義務?原告是否為金耀昌公司之實質股東?㈡甲○○是否應分派金耀昌公司之結算金額予洪春榮?是否因洪春榮未盡報告義務等理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數額為多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金耀昌公司結束營業後,是否有應分派之金耀昌公司結算金額存在,事實並不明確,洪春榮既無從報告,亦未證明已取回款項,難認其繼承人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㈠關於金耀昌公司經營與結束之狀況,證人甲○○及戊○○之相關證言及戊○○事後提出結算書如下: ⑴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東莞耀昌公司做了一、二年,因為我中風,所以才交給戊○○去做‧‧‧」、「(問:臺灣金耀昌九十三年十月解散登記時,有無股東盈餘分派或財產上分配?)沒有。因為那時候金耀昌與東莞耀昌都是虧損狀態。」、「(問:金耀昌成立到解散期間,有無做過股東盈餘分派?)因為都沒有盈餘,都在投資的狀態下。本來洪春榮邀我與戊○○去東莞,本來是要租廠房,但是戊○○要蓋廠房,所以資金比較大,因為我的身體不好,後來就結束了。」(參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買斷東莞耀昌公司是用二百三十萬元,加上人民幣十萬元的保證金,總計大概二百七十萬元左右。一千五百萬元全部虧光,我們再投資的還不算。買斷的時候甲○○是總經理,他說他有取得洪春榮的同意跟我簽買賣,買的二百七十萬元他還要跟洪春榮解決‧‧‧。」(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⑶戊○○提出結算書第六點第三項及第七點第二項記載:「洪春榮應分得之金額為616062元(由甲○○保管款中提出支付)」、「洪春榮2股應攤還戊○○36282元」(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㈡根據上揭證人證言及所提出相關資料,關於金耀昌公司結束營業後,是否有應分派之金耀昌公司結算金額存在,事實並不明確,且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為證人甲○○與戊○○,其等說辭不一,戊○○所提帳目數字是否正確仍待釐清,單純投資之洪春榮生前不能證明有取回任何款項,對此帳目問題更無可能釐清,姑不論洪春榮與原告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洪春榮就其無法知悉之事項未向原告報告說明,實難認定有何歸責事由,自無法認定洪春榮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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