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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被告
麗羽婕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麗羽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羽婕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羽婕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4.09%計算,又依借據第6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於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被告麗羽婕公司自9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還款,尚欠本金63萬8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6年4月2日、96年4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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