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鑫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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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伍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零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 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懋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5日、16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鑫懋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除指明美元外,均同)6,600,000 元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鑫懋公司於94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均約定有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鑫懋公司並開立金額美元80,784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一筆,由原告代為墊款,亦均約定有到期日、墊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鑫懋公司分別自95年3 月19日、95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懋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3 紙、約定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開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各1 份、借據2 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4 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甲○○為被告鑫懋公司向原告借貸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4 人自應就該等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