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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學力餐飲美食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乙○○
人           3樓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學力餐飲美食坊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學力餐飲美食坊有限公司、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學力餐飲美食坊有限公司、戊○○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學力餐飲美食坊有限公司、戊○○、乙○○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各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保證書第3 條及借據其他約事項第2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國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家公司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學力餐飲美食坊有限公司(以下稱學力公司)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4 月1 日止。嗣被告學力公司復於93年7 月8 日再邀同被告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 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8年7 月7 日止。以上2 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計付,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2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利率5%時,則以年利率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學力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96年1 月2 日及96年2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上列借款應已屆清償期,尚積欠本金1,584,464 元及839,427 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乙○○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保證書3 紙、約定書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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